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5號、107年度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峰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 許菀芝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1樓之「一六八」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租期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39分止。嗣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何文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店續繳租金,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許菀芝因何文峰避不見面,復聯絡無著,因而報警處理,始於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何文峰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居處後方尋獲該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何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前路肩停車處,見 陳勇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後車門進入車內後,以上開T字型板手插入自小客車之發動鑰匙孔,欲竊取該自小客車,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該車而放棄,嗣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器、第三煞車燈及陳勇欽之服務證件、瑞士刀、小剪刀及小型胎壓器等物品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何文峰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T字型板手1支。
三、案經告訴人許菀芝、陳勇欽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欽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盛全汽車服務廠修車單、車輛採證照片5張等附卷及在另案扣得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板手1支等為憑,且該T字型板手長約10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較尖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5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0月4日至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共3罪、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4月4日至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甲乙2案接續在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均應以累犯論,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機車及竊取車上物品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機車業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前擔任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機車,業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於另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T字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沒收之依據│├───┼───────────────┼────────┤│1│行車紀錄器、導航器、第三煞車燈│刑法第38條之1第1│││及告訴人陳勇欽之服務證件、瑞士│項前段、第3項│││刀、小剪刀及小型胎壓器等物││├───┼───────────────┼────────┤│2│T字型板手1支│第38條第2項前段│└───┴───────────────┴────────┘(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