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8,333
元,並同意由被告設在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
月扣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年息百分
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2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58,335元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及得利晶片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5
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
分之1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
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72,814元(39,0
55元+33,759元)及截算至95年6月7日之利息,總計78,2
00元(42,147元+36,05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樂透貸繳款暨支領明細、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債務總計136,535元(58,335元+78,200元)及如主
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58,335元│自民國95年│按年息百│
│││3月23日起│分之15│
│││至清償日止││
├──┼────┼─────┼────┤
│2│72,814元│自民國95年│按年息百│
│││6月8日起至│分之17│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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