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坤明 即泰丞企業社
被   告 東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1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承攬被告花蓮縣壽
豐衛生所空間規劃工程中之打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系
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000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乙節不爭執,惟以:花蓮縣
壽豐衛生所空間規劃工程係由訴外人即業主花蓮縣衛生局
包予訴外人即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今公司),冠今公
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因原告
未按圖施工,將不該拆除之部分拆除,施工粗劣,損害建築
物之樑及柱,致業主花蓮縣衛生局驗收未通過,被告並因此
遭撤換,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須經
業主驗收合格,且經業主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工程款,有原告
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查行政院衛
生署就本件花蓮縣壽豐衛生所空間規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於93年5月6日查核紀錄缺失欄記載「一、二樓隔間牆打除損
害樑柱主體結構,樑柱保護層及底層鋼筋均外露,影響結構
安全。」、於其他意見欄記載「本案承商在打除隔間牆時,
不慎將一、二期工程界面之樑柱結構體破壞...請承商或監
造單位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本結構體在受損後之結構安全,並
提出補強計畫。」,嗣花蓮縣衛生局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上開查核結果於93年5月26日發函予冠今公
司,要求其撤換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
,有花蓮縣政府95年7月9日府衛行字第09501059540號函及
所附工程契約、查核紀錄、督導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9-1
0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時,確實未經業主
驗收合格乙節,堪以認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完工時
既未經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65,0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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