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 林小字 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5年度林小字第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黃倪濱
通 譯 簡淑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