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5月18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判決及94年11月22日以
9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6/10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4/1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鑑定費2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6/10即15,174元,聲請人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10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13,266元)
合計28,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