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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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德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德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888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奶茶包殘渣袋3小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抗告人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經該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72頁)。是本案扣案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堪予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於夜店吞食他人交付之不明藥丸云云,要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檢驗一節,因前述檢驗方式無偽陽性反應發生之可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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