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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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安濛期(泰國籍)受刑人吳昌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濛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安濛期因受刑人吳昌學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吳昌學釋放。茲吳昌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79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安濛期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昌學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
100年度易字第665號),經安濛期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1萬元後,將吳昌學釋放,惟吳昌學於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6月)後,聲請人依吳昌學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吳昌學到案接受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均傳拘未獲,聲請人復依安濛期之住所發函安濛期帶同吳昌學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吳昌學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足認吳昌學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安濛期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