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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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同法並未定義何謂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適法。又所謂『噪音』之認定,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規定,應受測項目為原地噪音,而其噪音值標準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者上限應為94db,超過上開數值者,始屬『噪音』,又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之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環保機關而非警察機關,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須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改裝排氣管造成噪音與否,不僅須以儀器設備始能判定,更非警察機關得以反客為主,將本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受請求行政協助之其他機關恣意轉換本身行政主體之適格,而擅自賦予本身主管機關之權能,有違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之原則。本案中,抗告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責令改正』,惟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僅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竟未載明何項何款,先予指摘。又本件舉發員警 江欽靖 非屬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之法定稽查人員,亦未攜帶任何科學儀器鑑定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原地產生噪音或偵測分貝數,且未會同法定稽查人員在場以檢測分貝儀器採證,則本件機車發出音量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要不能認定抗告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又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就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事實方法,係以三節警棍插入抗告人車輛之排氣管,而原審法院復依警員片面之詞,即遽予認定抗告人有拔拆除消音器,並因此必然產生噪音,惟「警棍插入」非客觀合理正確之物理檢測方式,原審認定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即能正確檢驗出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卻已拆除,顯屬無據,況抗告人並未拆除消音器,亦無所謂原審所指必然產生噪音之情狀。而法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遽認抗告人確已「拆除消音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陳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暨原處分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黃世宏於100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中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江欽靖發覺後予以攔停,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7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18719號函、100年9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2247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客觀處罰要件,惟本件並無法定稽查人員在場以檢測分貝儀器採證,則本件機車發出音量是否符合噪音認定標準仍有可疑等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抗告人一再以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客觀處罰要件之見解,容有誤會,且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另以警員以三節警棍插入抗告人車輛之排氣管,以檢驗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並非合理檢測方法云云,惟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
984號函文(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相關執法疑義)所示:「……。二、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相關管制標準,貴法院可向該主管機關洽明。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等內容,及衡之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諸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
而參以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觀諸本件舉發警員江欽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執行擴大臨檢的勤務。我們是4個人搭乘1台巡邏車進行執勤工作,當時開車之員警發現黃世宏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有改裝之情形,就把他攔下來,攔下後,我們4人就下車,有試機車催油門的聲音,聲音就像選舉造勢時會按的喇叭聲,音量就像這麼大,我當場親耳有聽到。我們同事有拿伸縮警棍去試車子的排氣管,該伸縮警棍有伸進去,代表他的消音器被拆除了...我們一般取締這種違規,是以伸縮警棍去試排氣管,就是以伸縮警棍伸進去來判斷,消音器一定在排氣管裡面,如果有消音器,伸縮警棍就伸不進去,...至於有無造成噪音,我們會催油門去試音量,一般並不會同環保機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觀諸證人上開所言,已就舉發經過之情節具體、明確詳述在卷,而員警於攔停抗告人後,既有輔以客觀之物理檢測方式(即以警棍插入機車排氣管內為查驗),並經催動油門測試音量,因而判定抗告人當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足見證人江欽靖所指抗告人所駕之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而依前所述,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則抗告人空言否認並無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且未造成噪音,要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