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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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毛金鐸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金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遽依三方合同中之約款,認聲請人所辯相海公司應先支付運費,並非實在,顯係因未注意卷內「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及「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等證據資料所致,故前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及「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詳述如下:⒈依卷內山西能源總公司大同煤礦燃料部與相海公司訂立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所載:「茲甲乙雙方就2007.7.12所簽立購銷合同070712號供應10萬噸燃煤(分2艘船各5萬噸)予福建漳州華陽電業有限公司所需之貨運款項,總計人民幣300萬元正,業由乙方(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可知,除華陽公司、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總公司於2007年7月27日簽訂三方合同外,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總公司大同燃料部更曾於2007年7月12日簽訂購銷合同,該購銷合同上不僅約定貨運款項人民幣300萬元應由相海公司先行墊付,且實際上確係由相海公司先行墊付無誤。因此,聲請人所稱應先由相海公司支付運費300萬元人民幣,並非毫無依據,原確定判決遽依三方合同中「到后石碼頭前的一切費用由山西能源總公司大同燃料部承擔」之約款,認定此與聲請人所辯相海公司應先支付運費不符,進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係對上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上之意義與內容,未加注意與審酌;⒉原判決法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中國大陸地區調查取證之回覆書中,其中山西能源總公司於2010年9月29日出具之證明記載:「……因臺灣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履行2007年7月12日與山西能源總公司簽訂的合同,貨款沒有及時全額到位。致使2007年7月27日所簽訂的三方合同無法執行,給山西能源總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山西能源總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追究臺灣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責任。」等語,亦說明除2007年7月27日之三方合同外,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總公司於2007年7月12日曾另行簽訂合同,且相海公司未依2007年7月12日合同之約定,全額給付貨款。
因此,此份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之證明,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應先由相海公司支付運費300萬元人民幣,係確有憑據,原確定判決僅依三方合同中之約款,遽認聲請人所辯相海公司應先支付運費,係不實在,同為未對上開「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文書上之意義與內容,加以注意與審酌;⒊綜上,依「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及「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等證據資料,均可證聲請人表示相海公司應先支付300萬元人民幣予山西能源總公司一節,確屬事實。況聲請人提出之「山西能源總公司收款收據」,其上亦記載收到毛金鐸先生煤炭預付款人民幣300萬元正等語,且上開收款收據亦經原判決法院函囑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調查取證之請求,並經 黃東 於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明確證述:2007年10月19日出具給毛金鐸的收款收據,財務章是伊單位的,其上簽字也是伊簽的等語,更足以佐證聲請人所述全部屬實。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稱相海公司應先支付運費300萬人民幣,與三方合同中之條款內容不符云云,顯然僅片面解讀三方合同之某一約款,而未注意「三方合同」之全部契約內容,及「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上之記載所致。從而,原判決法院及當事人既均未對上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及「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之意義與內容有所注意,致對該證據內之真正意義未有任何發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㈡又原確定判決因未注意卷內 卜勇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內容所示卜勇征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迄96年間係遭通緝,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卜勇征於通緝期間根本無法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之情,致逕依證人 黃銳仲 及告訴人 葉素琴 於原判決法院之證述,遽為卜勇征於2007年7月27日,曾與聲請人共同至廈門與華陽公司接洽煤炭買賣之認定,此非但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㈢再原判決法院於100年3月1日審判時,已距前次同年1月25日審判期日,間隔至15日以上,雖第二次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及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惟既未命上訴人即聲請人陳述上訴要旨,亦未對證人黃銳仲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依法踐行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再審聲請人得以釐清事實,行使防禦權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致對聲請人為突襲性之裁判,此除顯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外,亦難認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於判決顯生影響之重大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法狀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素琴、黃銳仲之證
述、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山西能源總公司大同燃料部三方合同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及「卜勇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影本為新證據,認原判決法院及當事人既均未對前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及「卜勇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之意義與內容有所注意,致對該證據內之真正意義未有任何發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上開「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影本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卜勇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與本案之關連性究竟若何,均尚需調查確認,此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已有不符;況且「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及「卜勇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影本既均係原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及「山西能源總公司2010年9月29日證明」影本,並經原判決法院於100年3月1日審判期日時,由審判長依書證之證據調查方法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卜勇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又係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所附卷,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早已知悉之證據,而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亦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甚為明灼。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且於判決顯生影響」之重大違誤部分,係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外,其餘則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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