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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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歐國樑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99年度偵字第20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8年6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更犯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上易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0年5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歐國樑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更犯毀損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科罰金,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數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受刑人於後案所犯數罪既均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顯將「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尚有未洽,難認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本院審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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