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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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中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全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0月5日之前;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6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多屬施用毒品或竊盜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時,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6、18所犯之罪,合計刑度為7年10月,附表編號19至22之罪,合計刑度為2年,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6號就附表編號1至16、18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就附表編號19至2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後雖經受刑人提出抗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4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然原審法院於加計附表編號17之罪後,合併就附表編號1至18之罪,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無異減去有期徒刑達3年4月之多,產生犯行增加而刑罰驟減之效果,而附表編號19至2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減去有期徒刑達10月之多,實則受刑人所犯之罪,幾乎均無條件免除過半刑罰之執行,所量處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實屬不當。雖本院上開裁定認應考量刑罰與罪責之相當性,方撤銷原裁定,然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係採取一行為一罰,是受刑人所涉犯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接受多次刑罰之評價,雖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請法院量處應執行刑,惟若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將其本應接受之刑罰制裁,逕行免除過半,則一行為一罰之數罪評價立法用意何在?且若因受刑人於短期內密集為之,即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進而予以刑度驟減之寬典,則無異變相鼓勵施用毒品之人密集施用,此對遏止毒品犯罪有何助益?又如何認受刑人之刑法與罪責係屬相當?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對於受刑人有何警惕之實效,故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曾中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19至22所示之刑,分別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9年10月、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5至8、9至12、13及14、15及16、17及18、20及21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31、220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5月、2年、1年4月、1年、1年、10月、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18、19至22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於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合計範圍內(即有期徒刑7年5月、2年)。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部分:附表編號1至16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係自99年3月15日至99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時間緊接;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附表編號19、22亦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9日、99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20、21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即上開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且其本有反覆施用之特徵,而施用毒品係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考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處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等一切因素,定如上揭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定執行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23日晚│民國99年3月23日晚│民國99年8月15日晚│民國99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間10時許│間某時│間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1501號│5184號│51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75│99年度審訴字第975│99年度審訴字第2382│99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8月31日│民國99年8月31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75│99年度審訴字第975│99年度審訴字第2382│99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0月5日│民國99年10月5日│民國100年1月26日│民國100年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65號│665號│2873號│2873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年。│└───────┴───────────────────┴───────────────────┘┌───────┬─────────┬─────────┬─────────┬─────────┐│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8月10日晚│民國99年8月25日晚│民國99年8月10日晚│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某時│間某時│間某時│間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5371號│5371號│53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99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民國99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405號│3405號│3405號│3405號││├─────────┴─────────┴─────────┴─────────┤││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18日某│民國99年7月30日某│民國99年5月18日某│民國99年7月30日某│││時│時│時│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37、4611號│2637、4611號│2637、4611號│2637、46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2208號│、2208號│、2208號│、220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99年度審訴字第1331││││、2208號│、2208號│、2208號│、2208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022號│4022號│4022號│4022號││├─────────┴─────────┴─────────┴─────────┤││編號9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1、2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3│14│15│1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5日凌│民國99年10月5日凌│民國99年9月5日某│民國99年9月5日某│││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時│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6113號│6035號│60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72│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號│1號│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2月25日│民國100年2月25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72│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號│1號│1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3月28日│民國100年3月28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829號│4829號│8635號│8635號││├─────────┴─────────┼─────────┴─────────┤││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17│18│├───────┼─────────┼─────────┤│罪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月4日晚│民國99年9月1日凌│││間11時30分許│晨5時33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77號│45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6月10日│民國100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2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7月11日│民國100年7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178號│10178號││├─────────┴─────────┤││編號17、1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9│20│21│2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月19日│民國99年11月27日下│民國99年11月29日下│民國99年12月15日上│││上午10時許│午1、2時許│午5時許│午1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8055號│8055號│第9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2│100年度壢簡字第16│100年度壢簡字第16│10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87號│87號│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6月21日│民國100年8月11日│民國100年8月11日│民國100年6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2│100年度壢簡字第16│100年度壢簡字第16│10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87號│87號│0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6月21日│民國100年9月5日│民國100年9月5日│民國100年7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153號│12267號│12267號│9408號││├─────────┼─────────┴─────────┼─────────┤│││編號20、2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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