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谷志華 」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枚及變造之谷志華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換貼甲○○照片之變造「 古志華 」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均冒用「谷志華」名義,向乙○○承租自用小客車,連續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簽「谷志華」署名及按捺指印(每次均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接續偽造「谷志華」之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偽造表示由谷志華承租汽車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交予乙○○而行使之,並連續出示前揭變造之「谷志華」汽車駕駛執照供乙○○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谷志華。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如期歸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乙○○尋回車輛,在車內發現甲○○之「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谷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變造之「谷志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汽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四紙。
㈣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谷志華」署名及指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期間五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及行使變造之「谷志華」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第一次冒用「谷志華」名義向乙○○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然該次實際之借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還車日期始為同年月七日,有該次汽車借用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先後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谷志華」署名十枚、指印十枚(每次均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接續偽造「谷志華」之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合計各十枚),雖各該次之汽車借用約定書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谷志華」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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