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6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2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憑。
二、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於原審時表示「上訴人甲○○未保持間距
」,係指甲○○行車時未保持雙方間左右之距離,而非指前後距離。原審誤認「未保持間距」係指兩車前後間之距離,進而依本院交通法庭92年交聲字第1546號交通裁定,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顯有誤會。
㈡再原審認上訴人甲○○所駕之自小客車車身右前方損壞嚴重
,右後車身僅鈑金部分擦刮,應係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 石明燈 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側車身中段處位於大客車照後鏡死角之系爭小客車,因此跨行車道而肇事等情,亦有誤會。查:
⒈本案發生地點為國道1南下161K處,已可目視后里收費
站(162K),而事發地同向共有3車道,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時速約90km/H,如以時速90km/H計,只需40秒即進入收費站繳費口。而依經驗法則,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此時要做之動作,應是由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以方便進入營業大客車繳費口,故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石明燈當時根本無往左側超車之動機。是原審認本案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石明燈駕車時為切至內側而變換車道不當造成,顯不合常理,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再以雙方車輛之損害情形觀察,上訴人甲○○車輛之損害
部分為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前輪刮擦輕微變形、右後方有擦痕;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則幾乎無受損,僅中段有橡膠摩擦車身之黑色螺旋狀擦痕。而依雙方車輛受損之情況觀察,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中段部分受損,果真如原審所述係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則在中段受損之情況下,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之重量及加速度所產生之力量,應會造成上訴人甲○○車輛遭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直接擠到護欄或是近護欄,非仍可以停放在最內側車道正中央,且損害非如此輕微,故本案肇事原因應是上訴人甲○○一時失神未保持間距而擦撞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輛所致。
㈢又大客車車旁後視鏡之視覺死角並非在車身中段而係車身前
段,且為求安全起見,多數大客車都有加裝小圓鏡,以求視覺無死角,故左側中段為一般自小客之視覺死角,而非大客車之視覺死角。原審顯誤將對自小客之判斷投射至對大客車之判斷,而誤認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石明燈有未能注意行駛於其左側中段處位於大客車照後鏡死角之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等情事。
四、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其車於88年7月份出廠後,除於民國92年5月26日被上訴人
阿羅哈公司車輛擦撞維修外,均在豐田汽車專屬保養場保養,且其車駕駛座邊所有零件並未被撞擊、未受損害,至94年
3月間已行駛13萬多公里亦未為更換,92年5月26日所更換之零件費用全為對方越線撞擊其車始支出,何以原審判令其應自負百分之80以上之修理費用?㈡上訴人阿羅哈公司始終不承認其過失,致發生此無謂之紛爭
,而原審於94年1月19日判令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6,456元,此賠償金額對於其實際已支出汽車修理費尚嫌不足,且依其因處理此系爭事故所受精神損害以觀,則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是否有失公允,尚待審酌。
五、經查:㈠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雙方是否未保持「距離」或「間距」、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駕駛石明燈駕車時是否有未注意左側車身中段處位於大客車照後鏡死角之系爭小客車、及石明燈是否因切入內側而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等事實判斷均有違誤乙節,均僅就本案事實爭點原審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阿羅哈公司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所爭執上開事實問題,原審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盡,採證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上訴人甲○○前開表明之上開理由,經核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