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8號、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神秘的魔法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神秘的魔法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乙○○居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幸運財五金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阿慎」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神秘的魔法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臺,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10分,再依彈珠所進彈孔號碼於機臺面板上之相對燈號完成三連線以上,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多寡,向乙○○兌換不同種類之娃娃(100分可換小娃娃、200分可換中娃娃),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再與「阿慎」朋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適有賭客甲○○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共二臺(含IC板共二片)。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與「阿慎」於上揭時、地共同擺設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另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賭博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伊不覺得那是賭博機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以為那不是賭博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乙○○店內查獲之機臺均在插電營業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位置圖各一件、現場暨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前開之「神秘的魔法石」電子遊戲機臺共二臺(均含IC板)扣案可證。被告二人雖以不知該擺設者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云云置辯,惟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臺二臺均經改裝,只需投入10元硬幣即可加以把玩,有押分、積分之功能,且均具射倖性,與經濟部核准擺設之原始機種有別等情,亦有上揭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在卷足證,並有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是扣案之上開機臺,均係供賭博財物所用,灼然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慎」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乙○○所犯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另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兼衡渠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足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二臺(含IC板共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