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94年3月15日所為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