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金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諸多事情讓人很無奈,但又能奈何呢!在開大貨車南北跑,時間不定,以致沒辦法趕上,因此接獲法院公文,才得知已喪失上訴權。然而為了此事苦不堪言,心在滴血,真的就這樣無法抗辯呢?無法挽救嗎?無法在情、理、法之下,斟酌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復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梁金木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後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送達地址:嘉義縣溪口鄉○○村○○○
000號)、抗告人103年11月18日上訴狀等存卷可稽。又原審判決送達處所即嘉義縣溪口鄉○○村○○○000號,不僅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陳報,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現住地址欄」可明,且其上訴書狀、抗告書狀亦均列該址為住所,是原審法院循該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參之抗告人現居所位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而抗告人既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1月9日,恰逢星期日,自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1月10日代之。則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行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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