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1號再抗告人 陳美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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