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該現金卡提領現金
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
項,如被告未能於還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領得上開現金卡後,多次使用,迄自民國94年12月30日止,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8,506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付
。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移轉於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據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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