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祐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鄭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跡象,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度至多可減輕至2分之1,原裁定以重罪即推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然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又被告先前雖有刑案紀錄,然從未有通緝或經傳喚未到案之紀錄,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就自己之犯行全部坦承,可佐證被告願意面對自己衝動行事之相關責任,無逃避司法追訴之行為,佐以其有固定住居所,且為單親爸爸,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斷無可能任意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於不顧,押票中就「相當理由」之要件說明付之闕如,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本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即便被告上訴,依原審刑期計算預計服刑3年餘即可報請假釋,扣除其現已羈押近11個月,所剩刑期尚未達支撐一般人逃亡之可能性,應得以為審酌因素之一;兼衡被告未有重大前科,與前妻離婚後,尚須扶養1名9歲未成年子女及肢體不便之母親,請准予被告先行交保後處理未成年子女及家中事務,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後續案件仍得以順利審查或執行,懇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犯罪嫌疑重大,持有毒品眾多,且混合毒品也有加重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113年4月23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卷第57至63、69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責任等情,乃屬被告
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問題;被告所指其家庭狀況,固值憐憫,然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