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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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程 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程尹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尹(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0罪,依法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6年(即編號16)以上,但不得逾30年之上限,原審定28年,雖未逾界限,但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幫助販賣),均侵害相同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又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金額非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原審諭知之刑度僅與上限30年相差2年,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經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因抗告人有請求合併定刑),審核卷證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而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限制而言,附表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編號16至30曾定有期徒刑22年,總計有期徒刑34年8月,本院經核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然則:
1、刑罰程度應對應於犯行可非難性,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
2、由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可知,編號1至3所示案件係同一日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編號4至7各為施用毒品(各一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8至15則為民國101年6至8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6至30則為100年4月至5月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一次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見抗告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販賣價金絕大多數都是1,000元,並非如同大盤、中盤等較屬供應商角色,而抗告人自己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性,即其所為販賣顯然是施用毒品者之間為求毒品施用之往來,責任非難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參考司法院毒品量刑資訊系統,無論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為立法者所定刑度已經非輕,雖一罪一罰,然反覆多次販賣毒品亦屬常見,司法實務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越多,所定最高應執行刑之刑度,增加幅度相當趨緩,若比較「平均應執行刑刑度」,則罪數越多,平均定刑之刑度區間可能並無顯著差異(見卷附統計表)。
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及內部限制,但抗告人所為附表之30罪,其中8罪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為7年10月(1罪)、16年(7罪),另有14罪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分別為3年8月(3罪)、4年(11罪),其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之刑度為2年6月、1年(2罪)、10月、6月(3罪)、4月,時間亦屬在同段時間,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時之折讓幅度,應為整體之考量,又編號1至15之罪前經定應執行12年8月,編號16至30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折讓幅度大約總刑度乘以0.32、0.15,而再全部定刑,承數應可再低(參考前述司法院統計表),況全部30罪中只有8罪屬於較重量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只較30年上限少2年之比例區間,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抗告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楊程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1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1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3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1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1年10月24日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1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5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1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7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1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101年12月27日8(聲請書附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1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9(聲請書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1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0(聲請書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1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1(聲請書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1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2(聲請書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1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3(聲請書附表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1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4(聲請書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1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5(聲請書附表編號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1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2年3月5日1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17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1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19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0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1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100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7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2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30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100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11月14日備註: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8「罪名」欄均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0「罪名」欄所示。②編號1至3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甲判決)③編號4至7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乙判決)④編號8至15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丙判決)⑤編號16至30部分曾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丁判決)⑥編號1至15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⑦編號16至30部分曾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戊判決,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之列)所示各罪,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⑧前開編號1至30部分,先後經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高雄地院之丙判決(編號8至15)為前開各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