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就所涉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確定,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租屋處(住址不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及花蓮市○○路上址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經警先後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移送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行為時間距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相隔約一年有餘,顯非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意範圍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併案聲請,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其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之所謂「三振條款」,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至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上揭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自應適用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前開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固無疑義。而就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至全部行為終了,犯罪始告完成,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已如前述,則其施用毒品犯行應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始告終了,甚為明灼,從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相符,亦應以累犯論處,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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