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為台東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入境台灣後亦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冉字第九三一0一三六五五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可佐,另被告現仍於大陸未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海惠法字第一二八六一號函附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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