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昌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因見 陳秀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插置於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二、林進昌於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之某土地公廟前某處,因見 洪惠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插置於機車電門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陳秀絨、洪惠琳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並分別尋獲上開機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5、22、23頁、本院聲羈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惠琳、陳秀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2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洪惠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秀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機車鑰匙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照各1份(警卷第15至26、30至3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以上開遭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營雜貨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