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鄧許寶娘 (年籍地址不詳)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惟並未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甲○○○真實身分。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自陳無法補正,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該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