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黃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5年7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8,792元,屢經催索而無效果;嗣萬泰銀行
於96年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
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