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1224號、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丞與同案被告 張浩 文(按同案被告 張浩文 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張浩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人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 詎渠 2人竟與綽號「 林哥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哥」之男子透過不知情之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9日,以進口「竹簽/掛飾品」併櫃方式,自香港夾藏私運共計淨重24,475.02公克,純質淨重7,803.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由基隆港進入臺灣地區,為財政部基隆關查獲扣案。不知已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張浩文及被告林韋丞與林哥等人,復委由不知情之 景翔 報關行於同年月11日報關領貨,再委由不知情之鈞順倉儲公司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將上開物品運至指定之南投縣○○鎮○○路○○○○號,惟同案被告張浩文及被告林韋丞2人並未出面收受。嗣被告林韋丞再次聯絡鈞順倉儲公司,要求於同月14日將上開物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俟鈞順倉儲公司派車將上開物品於當日17時許送至指定地點門口,被告林韋丞已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在該處等待,待被告林韋丞表明其為貨主領貨後,在現場埋伏之調查官即將之逮捕,並由被告林韋丞在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名表示收貨,再同時逮捕在附近監看之同案被告張浩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韋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韋丞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韋丞、同案被告張浩文之供述、進口報單、貨物簽收單、扣案愷他命等資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林韋丞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指示,租用車輛前往受領貨物,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張浩文是其國中學長,認識有5、6年,惟其不認識「林哥」之男子。當初張浩文對其表示說是要請其本人幫忙去領仿冒的名牌包包,領到後會給其本人酬勞4、5萬元,當時其以為是夜市賣的那種仿冒包包,像是LV、GUCCI仿冒名牌包包,一個可以賣十幾萬元,故其認為有這個酬勞價值。當時其本人沒有工作需要用錢,其想這種仿冒東西被抓到頂多罰錢,且張浩文說會幫其把風,故其想了一、二天後才答應。當時張浩文對其表示要領仿冒包,需要開一台休旅車,因其車子是小台車,故才去租車。其並不知道要領的包裹裡面是毒品,並未與張浩文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韋丞固不否認有依同案被告張浩文之約代領私運進口之物品,但因張浩文當時對被告林韋丞表示是要領仿冒包包,因要領之仿冒品外觀上為竹飾品達4箱之多。檢察官稱領取之物品隱匿方式特殊,但該欲領取之物品外觀來看無從判斷有毒品夾藏在其內,如是一兩個小包包還可判斷,但欲領取之竹製品多達4箱,被告應無法判斷欲領取之物品裡面藏有毒品,故被告相信張浩文所言為仿冒名牌包。被告辯稱他冒此險亦非為領取進口毒品,此從張浩文先前證述係要被告領取仿冒名牌包包情節均與被告所述相吻合,可見被告確實不知裡面夾藏之物為毒品。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也不會詢問張浩文裡面是否為毒品,為了幾萬元去運輸毒品也不划算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林韋丞供述部分:
1.被告林韋丞於103年3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3月初時,張浩文告訴我要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我幫忙接貨,事成後會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酬勞;後來張浩文在這禮拜三(即3月12日)用微信傳訊息給我,告訴我3月13日要去收東西,要我先去租一台車來收貨,隔天中午我就去租一台車號0000-00的白色馬自達休旅車,租完之後我到臺中市北屯區與張浩文會合,當時他開一台車號00-0000的黑色小轎車,我們就一起開車到南投縣○○區○○路與稻香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時大約是下午2點多,到草屯之後他就交給我一支黑色的SAMSUNG手機,告訴我貨運司機會打這支電話跟我連絡送貨地點,並在現場等待他的指示,大約在下午3點多,貨運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快到了,但是找不到送貨地址南投縣○○鎮○○路○○○○號,我就用微信語音轉告張浩文,張浩文叫我告訴貨運司機送貨地點轉在南投縣○○區○○路上的雜貨店,我就轉告司機,過一會之後,司機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先上了張浩文駕駛的前述小轎車,張浩文載我在附近繞了一圈,告訴我貨運車輛停在哪裡後,再把我載回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告訴我先在車上靜待他的指示,等他告訴我可以了再去收貨,我就回到租賃的休旅車上,我大約等了10至15分鐘,期間貨運司機打給我,我都不敢接,後來張浩文就用微信語音告訴我回臺中且電話關機,所以我開著休旅車跟在張浩文後面回臺中市○○路後,張浩文告訴我先解散,但是收貨電話可以開機等貨運司機再打來,我和他分開後,我就先去還車回家了,當天晚上大約11、12點,張浩文又用微信語音叫我用收貨電話打給貨運司機問看看隔天幾點會再送來,我就照做,但是貨運司機沒接電話,我就告訴張浩文,張浩文就叫我等看看司機會不會回電話,隔天(14日)早上約11點多有一支電話打收貨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是貨運行,昨天貨運司機送貨我們沒有收,所以今天再送一次的話,要加收1千元的運費,司機會再跟我連絡,我就轉告張浩文,並問他要不要再去租車,張浩文告訴我要再去租車,我就先去臺中市○○路○○○○○○○○○○號0000-00的白色馬自達休旅車,我告訴張浩文車租好後,我就先回家等指示,大約下午2點多司機打給我要從北部出發了,並問我是不是要送到昨天南投縣草屯鎮的地址,我說是並且與司機約定下午5點收貨,我就回報給張浩文,大約在3點多,張浩文又用微信語音告訴我打電話給司機說收貨地址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我轉告司機,並與司機約定下午5點在收貨地點收貨,我就開前揭休旅車到臺中市北屯區的便利商店和張浩文見面,張浩文他當時開一台豐田墨綠色小轎車,隨後我就開車隨他到臺中市○○區○○路○○○巷口,張浩文告訴我收貨地點就在這裡並叫我到附近等候,他會在附近繞,我就開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待,大約等到下午6時15分時,貨運司機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到達收貨地點,我再轉告張浩文貨運司機已經到了,張浩文告訴我可以過去收貨了,我就從便利商店開車至頭張路2段165巷口,並倒車進入巷子,見到與昨天同一台貨車在巷子內等,貨運司機過來問我是不是來收貨的,我就說是,然後打開後車廂,工人就開始幫我搬貨到車上,大約搬了一箱後,我就被逮捕了。我多年前就曾見過張浩文,但當時只是見過面,並不認識,大約在102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上阿拉丁KTV參加朋友的慶生聚會時,認識了張浩文,他當時告訴我他叫做「 小浩 」,並且互留微信帳號,之後陸續有跟他見過幾次面,都是在吃飯或喝酒的場合,跟他交往關係一般,並不是特別熟識,他大約在今年3月初告訴我,他有在從事仿冒名牌包的買賣,大約一個多禮拜後,會有一批貨進來,希望我可以幫他收領,他可以給我4到5萬元的報酬,而且收貨時他會幫我在附近看有沒有警察,叫我不用擔心會被抓,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了,約在3月13日張浩文就告訴我要準備收貨了,後續情形就如我前述。
(於收貨前)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張浩文告訴我是要收仿冒名牌包,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就是要收領仿冒名牌包,到我被逮捕後,我才從貴站人員口中得知我要收領的東西是毒品。張浩文答應的酬勞還沒支付。租賃車輛及加油費用是我支付的。張浩文沒有告訴我收貨後要如何處置,因為收貨時,張浩文都一直在我附近給我指示,所以如果我順利收領後,我應該會通知張浩文再問他接下來該怎麼做。收領貨物前不知道數量為4箱,張浩文只有告訴我要領仿冒名牌包而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4至6頁)。
2.嗣被告林韋丞於103年3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去該處領貨?)因為張浩文說有一批仿冒包包要我去幫他領,他會給我酬勞,他說我去領的時候,他會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所以我才會去領貨。張浩文說會給我4、5萬元酬勞。」、「(問:張浩文為何不自己收貨,要請你收貨?)因為他說他會幫我看,且他有前科,身分有問題。他說收仿冒包包會被警察抓。」、「(問:你是否知道你接的貨物是什麼?)我覺得那是仿冒的名牌包包。」、「(問:你與張浩文如何認識?)他以前與我就讀同個學校,曾經看過,大約在半年前我朋友生日,我們一起去唱歌時認識。」、「我真的不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如果我知道是毒品,我不可能以我自己的名字去租車,也不會在簽貨單上簽我自己的真實名字。」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21頁);此外並有被告林韋丞在前述簽貨單上之「收貨單位簽收日期」欄所親筆簽寫「林韋丞」姓名之「貨物簽收(回應)單」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9頁)。
3.又被告林韋丞繼於同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張浩文叫我去幫他領仿冒包包,他說仿冒包包是違法的,他會幫我看著,他告訴我要開休旅車去,…他叫我去幫他領貨,代價是四、五萬元,張浩文是在三月十三日聯絡我說貨運來了,叫我去租車…。」、「(問:你有無懷疑?)我是之前有看到夜市及店家賣仿冒品也有被抓過。」、「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毒品,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接那個貨。」等語在卷(見原審103度聲羈字第34號刑事卷第5頁反面、6頁)。
4.由被告林韋丞於上開基隆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林韋丞以前曾見過同案被告張浩文,嗣於朋友聚會時認識同案被告張浩文,於103年3月,同案被告張浩文向被告林韋丞表示有一批仿冒皮包進口,請被告林韋丞出面領貨,會給予被告林韋丞4、5萬元酬勞,領貨時同案被告張浩文會在附近把風,嗣被告林韋丞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依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指示,租用車輛,依同案被告張浩文指示之時間、地點與貨車司機聯繫相約見面,進而出面受領貨物;被告林韋丞受領貨物前,不知所受領之貨物為毒品,以為貨物是仿冒名牌包,嗣於簽收貨物時並於簽貨單上簽寫其「林韋丞」姓名等情至明。查運輸毒品或涉犯持有毒品,在我國懸為禁令,應受重罰,迭經政府政令公告宣導及大眾傳媒報導,蓋被告林韋丞若知是毒品,衡情應不至於為區區數萬元,而甘冒受檢警逮捕追訴,而應會拒絕代同案被告張浩去領取該毒品,以避免受司法追訴裁判陷牢獄之災!除非為天下至愚者,否則豈會在上揭「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寫其自己真實姓名,而自曝身份,自投羅網之理?可見被告林韋丞確實相信同案被告張浩文對其所述請其代領之物品係為仿冒品之名牌包包,始會於前述簽貨單上簽寫其本人「林韋丞」之真實姓名,如被告明知是毒品,衡情豈會以身試法,坐以待斃,公然明目張膽招搖領取毒品,而無視法律之制裁及檢警之追訴!
㈡.同案被告張浩文之證述部分:
1.同案被告張浩文於103年3月14日在上揭基隆調查站詢問時陳稱:102年10月左右,我在臺中的夜店認識一位綽號「林哥」的男子,103年初他看我沒有工作,就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收領愷他命毒品,一次可以獲得2萬元的酬勞,我答應他後就接受指示辦一支新的門號,並將號碼「0000000000」給他做為聯絡貨車司機之用,「林哥」於3月初告訴我貨物會送到南投市○○鎮○○路○○○○號,要我做好準備,但我因為擔心自己一個人無法處理該批貨物,所以找了林韋丞協助我,3月初我告訴林韋丞我要從大陸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他幫忙我接貨,事成後我會給他5千元的現金當酬勞;3月10日我將接貨電話交由林韋丞,並告訴他準備要接貨了,要隨時注意貨車司機有沒有打電話來,3月13日中午左右,林韋丞告訴我,他接到貨車司機通知,我就告訴他,去租一台車到我家與我會合,於是林韋丞就租了一台白色馬自達廂型車,我們在臺中市…會合後,我就駕駛向朋友借的三菱小客車跟林韋丞一起到南投,我們二台車到南投大約3點了,但因為一直找不到○○路00○0號,所以我們就先到稻香路與新豐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休息,之後再找到稻香路…號「玉珍商店」做為最終交貨地點,我在附近繞了幾圈,想確定有無警察跟監,發現路上有幾台廂型車很可疑,且司機講話的語氣怪怪的,就將手機關機,並決定改天再領;3月14日早上我指示林韋丞通知司機送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貨車司機告訴林韋丞,大約下午5、6時才能送到,因此在16時許我找了「 蔡子傑 」幫我租了一台小客車,隨後就聯絡林韋丞於17時許跟我一起到潭子區的收貨地點集合,我們到收貨地點附近後,我開車繞了幾圈檢查,發現沒有任何異狀,就指示林韋丞向司機收領愷他命毒品貨物,他收領完後,我們就被逮捕了。(你與林韋丞的關係為何?他為何夥同你共同收領毒品?)多年前,我與林韋丞在一次唱歌的場合認識,這幾年我們一直保持聯絡,今
(103)年3月初時,我告訴林韋丞我要從大陸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他幫忙我接貨,事成後我會給他5千元的酬勞,…3月10日我將收貨電話給他,後來的事情,就同我上述;因為我騙林韋丞是要收領仿冒的包包,所以他完全不知道要收領的是毒品貨物。「林哥」是我的老闆,此次收領毒品,皆由他指示我行動,我則指示林韋丞收領,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了。(你收領毒品貨物前是否知悉數量為何?)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愷他命,並不曉得多少。我與「林哥」約定的報酬確實是2萬元,所以我不可能給林韋丞4、5萬元,那應該是林韋丞聽錯了。我租的小客車費用為1千元,由我自己支付,林韋丞租的白色廂型車費用為5千元,則是由林韋丞先墊付,但這些費用「林哥」有說可以另外向他領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4至6頁)。是由同案被告張浩文於上揭基隆調查站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張浩文於案發前即對被告林韋丞騙稱要代領仿冒包包,被告林韋丞並不知道要代領的是毒品貨物等情至明。而被告林韋丞顯然因相信同案被告張浩文所稱是代領仿冒名牌包包,才會在前述「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其本人真實姓名等情亦堪認定。
2. 嗣同 案被告張浩文於103年3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位叫「林哥」的人叫我去收貨,他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去幫他收貨,可以賺2萬元,要收K他命。103年3月初「林哥」與我聯絡,我先聯絡林韋丞,並拿一支手機給他,我叫林韋丞等貨運司機電話,貨運司機於3月13日中午有打來,我叫林韋丞去租車,我也跟朋友借了一輛自小客車,我們二個人在臺中市○○路會合,我們一起去接貨地點南投縣○○鎮○○路,我們在過去的路上,貨運司機有打來催我們,我們快到的時候,找不到那個地址,就請司機到稻香路某間雜貨店,林韋丞就在OK便利商店等我,我在稻香路發現一些可疑的人車,我懷疑是警察,我就叫林韋丞關機,我們就回臺中。隔天上午我又叫林韋丞聯絡貨運司機,但貨運司機沒有接電話,一直到中午才接通,司機說下午
5、6點到,我請林韋丞去租車,我在下午4點多又找一個朋友幫我租車,我大約下午5點到臺中市○○區○○路○○○巷○號,貨車司機大約下午6點到達該址,我就通知林韋丞去跟司機簽貨,接完貨後馬上就被逮捕。(你如何跟林韋丞說接貨的事情?)我跟林韋丞說有一批仿冒包包,請他跟我一起去接貨,我說我會給他5千元。(林韋丞在簽收簽貨單時,有無問你是什麼事情?)他有問我這是不是要去接的東西,我說是。林韋丞只有問這件事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3.同案被告張浩文繼於同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一位叫「林哥」的人叫我去領貨…當時認識時,他發現我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作這個工作,一次是2萬元…。「林哥」3月初叫我去領貨…他跟我說3月12、13日時候,貨運司機會打電話給我去拿貨,是用他後來再給我的另一支手機,南投稻香路的地址是他講的,也是去拿貨的地址,他打電話給我後,我找一個朋友林韋丞一起去搬貨,我在旁邊看。我跟林韋丞說那些貨都是大陸的仿冒品,我找他去,是因為我要把風,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我有跟他講仿冒品也會被抓,貨運司機3月13日中午打給我,跟我說下午約2、3點時,在稻香路那邊交貨,我就叫林韋丞去租車,是一台比較大台的車,我不知道東西有多少,我開另外一台車,我們二人在台中市○○路那邊會合一起過去草屯稻香路那邊,找不到地址,我又跟司機約在稻香路外面的超商,當時我是在稻香路上,後來我開車到超商那邊,發現怪怪的,有看到廂型車,懷疑是警察,我就走了,貨車司機有電話給我,我都沒接,我懷疑那是警察,隔天我就叫林韋丞去打電話給司機,再聯絡一次要拿貨,是怕貨沒有拿的話,貨運行會覺得怪怪的,這中間我沒有與「林哥」聯絡過,隔天跟貨運司機約在潭子頭張路那邊,這地方是我決定的,我與林韋丞到頭張路那邊時,貨車司機到了之後,我聯絡林韋丞開車過去,我在巷口外面,林韋丞簽收後就被逮捕,我也被逮捕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5號刑事卷第3頁、4頁)。
4.同案被告張浩文復於103年12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韋丞是我國中學弟,(當時)不算認識,後面前幾年有一次去唱歌認識。後來偶爾聯絡,共同的朋友相約才會碰到面。(收受本案貨物為何找林韋丞?)因為當初我們出來見面有稍微聊到,我知道他沒有工作、缺錢,所以我就問他。我問他說我那邊有一個就是要領仿冒包包,我人手不夠,請他幫我。是今年年初,農曆過年前後,3月初或2月底,唱歌的時候親口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有一個仿冒包包,差不多有4、5箱,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搬,我自己沒有駕照,我知道他有駕照,所以我請他租一台廂型車來幫我搬,我跟他說事成給他5千元的代價。林韋丞答應幫忙後,我有交一支手機給林韋丞,等於請司機直接跟林韋丞聯絡,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差不多3月初上下將手機交給林韋丞。交手機給林韋丞時,林韋丞沒說什麼,我有跟他說這是仿冒包包,那個貨車司機會打那支電話來,我們就可以去領仿冒包包。我有跟林韋丞說接到那支手機電話要立刻聯絡我。我自己本來就會開車。(這樣為什麼還要找一個開車的來?)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所以他在領的時候我要看一下,看附近有沒有警察,所以開兩台車。「(在去收貨之前,你有跟林韋丞講好要怎麼分工嗎?就是你在附近看,林韋丞去收貨,是這樣子嗎?)對。」、我有這樣跟他說。我跟他說請他去租一台廂型車,那些貨會放在他車上,由他去領,我在附近把風。「(你這樣跟林韋丞講的意思是有跟他表達說這些東西是有可能會被查獲的意思嗎?)對,仿冒包包是犯法的。」第一次收貨,林韋丞接到電話,他通知我,然後我們去領貨地點,地點是「林哥」跟貨車司機指定的,「林哥」告訴我這個地點,「林哥」叫我去那個地方,至於他怎麼跟貨車司機講的細節我不知道。貨車司機到了,後來我看車上兩個人,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跟林韋丞說不要領了。當時我人在附近,林韋丞在便利商店。我跟林韋丞說今天先不要領,我跟他說好像有警察。隔一天我主動叫林韋丞撥那支電話給貨車司機再送一次。第二次地點是我指定的。我叫林韋丞去租車,我跟他一起過去。我們一人開一台車,之後我在那個地點附近觀察,貨車司機到了之後,我通知林韋丞去領貨,後來就被抓了。(你跟林韋丞的酬勞是怎麼談的?)我跟他說事成給他5千元,租車那些費用會另外再算給他。幫林哥收這些貨我可以賺2萬元。(你有跟林韋丞講到林哥這個人過?)沒有。(林韋丞有沒有問你說怎麼不自己去領就好了?)因為我有跟他說仿冒包包總共有四大箱,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搬,我已經事先知道那是毒品了,所以那個是藉口。(林韋丞到了現場有沒有問你說既然你搬不動一起去搬就好了)我跟他說那是仿冒包包也是犯法的東西,他開廂型車去領,所以我在旁邊把風看有沒有警察。(你說你跟林韋丞本來不是很熟,林韋丞有沒有問你說怎麼不找別人,為什麼要找他?)因為我從朋友得知他那時候沒在工作。(你問林韋丞的時候他是馬上答應,還是有考慮一下?)有考慮一下。我沒有跟他說是走私品,我只說那是仿冒包包…。林韋丞考慮一下,隔幾天才打電話答應我。(林韋丞有沒有問你說這個違法的行為萬一被警察抓到怎麼辦?)他有。(林韋丞有沒有擔心說這個違法的事情會被警察抓到?)有。我跟他說仿冒品不會判刑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應該是說不會判徒刑。我跟他說仿冒品抓到不會很重,頂多就罰錢。(為什麼你一個人不去領?)第一個,因為怕被抓,第二個,因為我知道林哥他有大約跟我說是幾箱東西…。(林哥只是跟你講說四、五箱而已,四、五箱為什麼一個人沒辦法領?)我不知道、「(所以你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找林韋丞出來,由林韋丞去領,你在把風,如果被發現的話可以趕快逃跑,其實是這樣,不是嗎?)是」、「(你到底答應給林韋丞多少代價?)5千元」、租車的錢林韋丞先墊,會另外給他、「(所以依你所講的話,是只有你知道林哥,也只有你知道進來的是K他命,是嗎?)是」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19至136頁)。
5.由同案被告張浩文於上開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張浩文認識「林哥」後,於103年2月底或3月初,「林哥」見張浩文沒有工作,乃詢問同案被告張浩文是否願意以2萬元代價幫忙收領愷他命,嗣經同案被告張浩文同意後,同案被告張浩文即購得「0000000000」門號,將該電話號碼提供「林哥」做為聯絡貨車司機之用。另一方面,同案被告張浩文為脫免查緝,乃詢問當時缺錢之被告林韋丞是否願意幫忙收領「仿冒皮包」貨品,被告林韋丞雖向同案被告張浩文詢問仿冒品亦屬違法,同案被告張浩文則表示罰則不重(不會判徒刑,頂多罰錢),且他會在旁把風,貨品有4、5箱,經被告林韋丞考慮數日後,乃同意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提議。同案被告張浩文始終未曾向被告林韋丞透露所受領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而是向被告林韋丞騙稱是要代領仿冒包包,並不知道代領之貨物是毒品;且被告林韋丞亦不知有「林哥」其人存在等情。由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張浩文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被告林韋丞所辯:其只知道受領的是仿冒包包,並不知道是收受毒品愷他命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韋丞所辯,應堪採信而非虛構。
㈢.至於同案被告張浩文與被告林韋丞二人,關於:同案被告張浩文何時將收貨電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SAMSUNG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被告林韋丞、該二人究竟是102年10月或更早幾年認識等細節,供述內容雖非全然一致,同案被告張浩文就事前是否知道貨品數量一節,於前揭基隆調查站詢問、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非相同,惟張浩文與被告林韋丞二人關於基本事實:即被告林韋丞收受貨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依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指示,及被告林韋丞主觀上以為所受領之貨物為仿冒皮包等重要內容,彼此陳述情節均相符合, 從而渠 等二人陳述縱有上開些微歧異,同案被告張浩文陳述雖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惟關於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附此敘明。
㈣.而同案被告張浩文明知收領愷他命毒品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實非無可能為避免查緝,而以刑責較輕之「收受仿冒商品」託詞並允予報酬,騙使被告林韋丞與其配合,而達到收貨目的,且同時亦可降低其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同案被告張浩文陳稱:為避免自己出面受領毒品被查獲,而另以「受領仿冒包包」為幌,找被告林韋丞出面受領等情,即與常情無違。再觀之被告林韋丞、同案被告張浩文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雖係由被告林韋丞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直接與貨車司機聯絡,惟被告林韋丞僅轉達訊息予同案被告張浩文,再聽從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指示動作。而本案第一次收貨地點、時間、第一次放棄收貨、與貨車司機聯絡第二次收貨、與貨車司機另行約定之收貨地點、是否出面收貨等情,被告林韋丞悉依同案被告張浩文之指示進行,被告林韋丞並未參與意見或決定任何事項。由此以觀,可見被告林韋丞僅為同案被告張浩文利用之收貨工具而已。由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林韋丞出面聯絡貨車司機、受領貨物,即推認被告林韋丞知悉所受領貨物為毒品愷他命,或推認被告林韋丞與同案被告張浩文、「林哥」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雖同案被告張浩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中雖始終供稱:「林哥」答應給予酬勞2萬元等情。然被告林韋丞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則始終陳稱:張浩文答應酬勞4、5萬元等情,彼此陳述雖有歧異。惟衡情被告林韋丞關於酬勞金額,非無誤解、誤聽之可能。況被告林韋丞於103年12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問張浩文這趟可以領多少錢,當時好像聽到4、5萬元。一直覺得是自己可以領4、5萬元等語在卷(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40頁反面、143頁)。由上說明,同案被告張浩文、被告林韋丞二人間就上開酬勞金額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被告林韋丞與同案被告張浩文間,關於報酬金額並未溝通清楚,致被告林韋丞有誤解、誤認或誤聽之可能性,即難據為不利被告林韋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韋丞辯稱:當初係同案被告張浩文對其表示說是要請其幫忙去領仿冒的名牌包包,領到後會給其本人酬勞,其並不知道要領的包裹裡面是毒品,並未與張浩文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犯有運輸愷他命毒品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有檢察官所指稱與同案被告張浩文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行,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韋丞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韋丞知悉同案被告張浩文是要被告林韋丞代為領取仿冒之名牌包包,而非違禁之毒品,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韋丞與同案被告張浩文、「林哥」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涉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行,因而對被告林韋丞判決無罪各等情,經核原審對此部分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由本案同案被告張浩文係於事前即特別交付手機予被告林韋丞聯絡貨運司機以躲避查緝,並於取貨前,特別要求被告林韋丞租賃汽車,嗣與被告林韋丞共同前往取貨點,先由同案被告張浩文把風觀察取貨地點是否有警察追緝後再通知被告林韋丞取貨,一有風吹草動即放棄行動,此等如此嚴密、小心之前置及把風作業等之運作方式,顯見要收受之貨品並非一般物品或是仿冒包品,而是重大之違禁物品。2.再以被告林韋丞自承幫忙收取此等違法物品得獲取酬勞4萬至5萬元,如僅係幫忙收受仿冒包品,實無可能會有如此高額之酬勞。3.又縱被告林韋丞無法確知所預收受之貨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由其參與之相關犯罪行為,包含刻意使用其他手機躲避追查、收貨前先由同案被告張浩文至該處把風查看情況再出面收貨、認為有異隨即放棄收貨及本案領貨之酬勞顯高於一般行情等情節,於一般人在客觀上均顯得預見所預收受之物品並非一般仿冒物品,而係重大違禁物品。被告林韋丞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屬具相當智識之人,其從頭至尾參與於國內運輸本案毒品之過程,實無從推諉其並無預見、知曉所受取貨品為重大違禁物品之可能性,縱同案被告張浩文確有告知其收受物品為仿冒包包,然其並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由其參與之過程、內容,自得判斷所收取之物品已非如同案被告張浩文所述之仿冒包包,然被告林韋丞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持續參與本案運輸犯行,終至遭警查獲,是以被告林韋丞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㈡.本院查:
1.本件同案被告張浩文於案發前係對被告林韋丞騙稱要代領仿冒包包,約有4、5箱,故要被告林韋丞去承租一台廂型車;而被告林韋丞並不知道要代領的是毒品貨物。嗣被告林韋丞因相信同案被告張浩文所稱是代領仿冒名牌包包,才會在前述「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其本人真實姓名等情,均如前述。本案既無同案被告張浩文與被告林韋丞二人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張浩文有向被告林韋丞告知要領取之物品為毒品等之重大之違禁物品,亦無其他旁證證明被告林韋丞確是知悉其要代領之物品為毒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林韋丞在客觀上顯得預見是要收受重大之違禁物品,而非一般物品或是仿冒包品一節,自非可採。
2.查同案被告張浩文囑咐被告林韋丞代領之物品約有4、5箱,故要被告林韋丞去承租一台廂型車等情,業據證人張浩文於原審證稱明確,核與被告林韋丞供述情節相符。而上開經檢警查扣之竹製飾品(即竹簽工藝品)確有4箱,每箱12個等情,除有上揭「貨物簽收(回應)單」一紙外,並有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查卷第15頁、30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9頁)。因被告林韋丞誤信同案被告張浩文之說詞認為是要代領仿冒名牌包包,已如前述。而名牌包包如LV、GUCCI等名牌包,一般市價動輒一、二十萬元至數十餘萬元不等,而仿冒名牌包本少利多,以同案被告張浩文要被告林韋丞帶領之物品即上揭經檢警查扣之物品確有4箱,每箱12個統計共48個,縱依同案被告張浩文所述,其只會給被告林韋丞酬勞5千元以觀,然因或許因被告林韋丞或有誤聽或誤認,致誤認代領1個仿冒包包酬勞5千元,而以上開4箱48個統計,酬勞亦有2萬4千元,衡情並非屬鉅額報酬;何況同案被告張浩文於前揭基隆調查站陳稱:酬勞4、5萬元,那應該是林韋丞聽錯了等語可知,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林韋丞自承幫忙收取此等違法物品得獲取酬勞4萬至5萬元是屬高額之酬勞一節,亦非有據。
3.查本案被告林韋丞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娛樂場所修理電玩機台,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並無毒品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其於涉犯本案時年方25歲左右,並無深厚之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案發前因受同案被告張浩文騙稱要其代領仿冒包包,約有
4、5箱,故要其去承租一台廂型車等情,在社會經驗不足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受同案被告張浩文所詐騙。檢察官上訴另指稱被告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一節,當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4.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林韋丞與同案被告張浩文、「林哥」男子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涉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四、五各點理由詳述,已如上述。
5.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陳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