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上訴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林佳穎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後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公司為以借舊還新方式清償前積欠訴外人 許書銘 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利息,委由總經理 陳明政 以伊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除於民國98年9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45筆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等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復以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如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為700萬元、3300萬元之本票(下各稱為系爭700萬元本票、系爭3300萬元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然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許書銘債務之金額僅有1572萬元,且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公司清償4000萬元及以月利2分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6月30日持系爭700萬元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扣除系爭700萬元本票金額後,伊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872萬元(即1572萬元-700萬元=872萬元)。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授權其總經理陳明政全權處理公司債務,並經由代書 潘英穗 介紹委任伊代為清償積欠許書銘及其他地下錢莊之債務,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又伊受委任後,除將1572萬元匯入許書銘帳戶外,另支出2428萬元處理上訴人積欠其他4家地下錢莊債務,惟因地下錢莊恐涉 重利 罪嫌,不願留下紀錄,故係以現金給付。上開資金中之20萬元、350萬元係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其餘則由伊配偶 宋明福 及代書潘英穗協助籌措交付;被上訴人則將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事後兩造協商確認伊代上訴人處理債務所支出之費用計為4000萬元,應由上訴人償還,且約定應以月利2分計息;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4000萬元債權及利息;各紙本票均非偽造,且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5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157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因兩造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700萬元債權為執行名義部分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111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又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2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以借舊還新方式清償積欠訴外人許書銘借款本金1350萬元及利息,乃委由總經理陳明政以伊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並將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復以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如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8日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將1572萬元匯入許書銘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以交付借款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98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 高文利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對其曾依上訴人指示將1572萬元匯予許書銘,並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亦無爭執(本院重上卷第122頁背面);惟另抗辯:因兩造間並無直接交付受領借款之事實,其間法律關係不能逕以借貸關係論斷;伊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清償上訴人對於許書銘及其他地下錢莊債務,兩造間應屬委任代償關係 云云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0頁、第4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4頁背面)。然查:
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所謂借款交付,本非以現實交付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原告(即上訴人)的總
經理出面代表公司(指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被告總共借款4000萬元,..」(原審卷第52頁)、「(問:兩造對於被告借款給原告1572萬元是否不爭執?)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直承:「(問: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300萬元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為何?)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明確(本院重上卷第122頁背面);兩造復將「上訴人為清償其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1572萬元,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7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書銘清償債務以為借款之交付」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重上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至少有157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訴外人許書銘以為借款交付之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認明確。嗣被上訴人雖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3頁),惟亦表示:伊係針對兩造間契約事實作法律上解釋,優先主張為委任關係,如鈞院認為係借貸,因法律性質之解釋,乃法院職權,應由法院認定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10頁背面)。又上訴人否認兩造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其所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本院並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兩造間契約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許書銘債務之金額僅有1572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即如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僅有1572萬元;茲扣除系爭700萬元本票所擔保同額債權後,系爭33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僅有872萬元借款本金(即1572萬元-700萬元=
872萬元),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關於借款金錢之交付: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借貸予上訴人供清償債務之金錢確為4000萬元,上訴人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本息之擔保;其中除匯款至許書銘帳戶之1572萬元外,伊與許書銘於98年9月28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及轉貸設定抵押權時,尚有2428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因該部分款項屬高利貸,故地下錢莊要求以現金交付云云(原審卷第57頁),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證人許書銘證稱:伊為協助上訴人處理其向地下金融體系之
欠款,陸續支付約1570萬元,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後來潘英穗來找伊,說是代表上訴人要處理伊代付之金錢,並於98年9月28日到地政事務所,由宋明福當場匯款1572萬元予伊,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伊當日確實僅有收到匯款1572萬元,並未收取其他現金,於98年9月28日前後亦未曾收到任何款項,至於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皆於現場由潘英穗簽收,印象中支票面額約有4000多萬元,而本票部分係伊代付後,由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本票金額就是157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尚有高達2428萬元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憑證為據。則其抗辯: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高達4000萬元云云,已難逕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證人許書銘為上揭證詞後,雖改稱:98年9
月28日現場除許書銘外,尚有其他4組地下錢莊人馬,亦持有上訴人或其監察人 高文港 簽發之借據及票據,要求一併解決,伊因此支付合計4000萬元處理本件相關債務,其中有2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係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其餘資金則由伊配偶宋明福、代書潘英穗等人協助籌措;該4000萬元雖非全部交給許書銘,惟其中350萬現金支出確實由許書銘收取云云(原審卷第105頁、第182頁);除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外(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舉證人宋明福證稱:許書銘的債權是1572萬元,然伊去處理時有其他債權人持高文港的票,要求伊一併處理,所以伊就一併幫上訴人處理,伊總共花了約3600萬元左右處理上訴人的債務,包括許書銘的1572萬元,伊並當場領出350萬元現金用來打發當時在現場的兄弟;上開3600萬元除1572萬元匯款外,其餘是給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共4家,這4家本金約1300萬元左右,利息約700多萬元,因地下錢莊的人恐涉犯重利罪嫌,故未交付任何收據,且將所持有高文港本票撕毀,然伊當時有寫下伊給付各債權人金額的清單交給陳明政;至於4000萬元資金,是由陳明政幫忙籌款2600萬元,潘英穗準備500萬元,伊自己籌款15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證人潘英穗證稱:陳明政的太太有幫忙籌款約2600萬元左右,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宋明福當天攜帶1500萬元或1600萬元左右現金到地政事務所,伊也幫忙湊了500萬元,合計2000多萬元的現金是還給在現場4組地下錢莊的人馬,渠等均為角頭,不可能表明身分,然皆持有上訴人的本票、支票或匯款單據,面額合計約6000餘萬元,均因不願留下證據,故當場銷毀;於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銘後,宋明福又領了350萬元現金給圍事的兄弟云云(本院重上卷第139頁、第14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8頁、第170頁背面);以及證人陳明政證稱:98年9月28日當天上訴人副董事長高文利是選擇借4000萬元,亦即由王金菊提出4000萬元借高文利付給許書銘;至於王金菊上開4000萬元,有2600萬元是宋明福向伊配偶 陳何秋桂 私下借的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以為佐證。然查:
①僅憑被上訴人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之20萬元
及350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尚難遽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證人陳明政亦否認曾自宋明福取得98年9月28日債務清償清單;且另證稱:於98年9月28日並未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對於現場情形伊並不知悉;伊對於上訴人積欠許書銘債務如何解決,在當時並不知情,事後潘英穗、 潘英陽 有向伊報告處理的經過情形,但是實際上許書銘債權金額若干,伊是不清楚的;錢是否全部都是許書銘拿的,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07頁)。堪認陳明政對於98年9月28日當天宋明福、潘英穗是否實際交付高達4000萬元借款暨渠等交付借款之對象各節,並未親見確認,所知全憑傳聞而來;其上揭證詞自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業已實際交付4000萬元借款之證據。
②次查證人宋明福與被上訴人為配偶至親,其證詞已難謂無偏
頗之虞。且本件雖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借款予上訴人,然實際資金來源,依上揭證人證詞,概皆來自於宋明福、潘英穗及陳明政之配偶陳何秋桂等人,其中宋明福及潘英穗復係於98年9月28日當日實際出面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之人;渠等對於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借款金額之多寡,顯然彼此利害攸關,各人說詞縱口徑一致,亦難免共謀勾串之嫌。至於陳明政雖時任上訴人總經理,其配偶陳何秋桂竟為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款項之實際出資者,陳明政復以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遠逾債權金額之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以為借款之擔保;則其與上訴人間顯然存在龐大之利益衡突至明。再參諸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未能於匯款1572萬元外,就被上訴人確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實際交付2428萬元現金借款乙節提出任何書據、物證為佐,對於受領款項之對象究竟為何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及各筆債權確切金額若干,亦未能具體指明,於清償後復未能取回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均顯悖離常情;自難徒憑渠等一己且含糊不清之說詞,即率認兩造間於逾1572萬元外,尚有高達2428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
③況關於借款資金之來源,證人宋明福推稱:4000萬元中,伊
協助籌措1500萬元,係向組頭借得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證人潘英穗則表示:伊協助提供的500萬元資金,係向朋友借得,朋友借伊現金,朋友是誰伊已不記得了,後來宋明福有匯款返還,並將328萬元、150萬元分別匯至伊子、女帳戶,其餘差額則償還現金云云,並提出其女 潘才華 設於汐止市農會及其子 潘才智 設於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重上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然核渠等所述上開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均屬無從查證;宋明福事後匯款予潘英穗之金錢計為478萬元(即150萬元+328萬元=478萬元),亦與潘英穗自述所籌措資金為500萬元乙節,金額未符,難認無臨訟編撰之嫌,未能盡信為真。至於陳明政之配偶陳何秋桂於98年9月28日匯款2000萬元、600萬元二筆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乙節,固有存摺內頁影本為據(原審卷第83頁)。然陳明政就陳何秋桂匯款提供高額資金予被上訴人乙事,先於另案高文利等人被訴重利等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中證稱:「我只有向我太太陳何秋桂借款4千多萬元還給許書銘..」云云,有該案件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重上卷第230頁);嗣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這2600萬元是宋明福向我太太私下借貸的,不是我的錢」、「宋明福向我太太商借時我並不知道,是我太太答應後要匯款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問:98年9月28日高文利到地政事務所去處理土地抵押權及借款債務之時,你知道宋明福的配偶王金菊答應出資4000萬元中,有2600萬元是你太太借給宋明福的錢嗎?)我當時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本院重上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配偶借出的2600萬元是借給上訴人還給地下錢莊,伊個人拿錢救公司,對公司所有股東都是有利的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08頁),核其證詞前後反覆,已屬可議。再參諸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陳明政、潘英穗查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詳情,陳明政竟覆稱:「此事本人並未參與亦未干涉」云云(原審卷第215頁、第216頁);證人潘英穗則托稱「本人僅為代書身分,依貴公司指示辦理,至於有關債權人王金菊之詳細借貸金額等細節應由貴公司逕洽詢債權人王金菊女士,俾資明瞭」云云,有其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全然未提及渠等曾協助籌措大筆資金情事,益見渠等對兩造間借款實情尚有所隱瞞;渠等是否確實提供資金、所籌得資金是否確實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債務以為借款交付,均非無疑。則關於宋明福、潘英穗及陳明政上開證詞,核亦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於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銘外,有另實際交付現金借款2428萬元之憑證。
④至於證人許書銘雖另證稱:伊知道宋明福當日還帶了200、3
00萬元的現金,因為當天在地政事務所還有其他的社會人士,就伊所知有上訴人的債主還有上訴人的人,也有便衣警察,還有宋明福的人馬,再加上伊為了安全也有帶一些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然其不僅堅決否認其與現場友人除匯款1572萬元外,有另收受其他現金交付(原審卷第104頁);復證稱:「(問:是否知道其他債主是請求給付多少錢?)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裡面也有高文港的朋友」、「(問:你是否知悉證人宋明福和其他債主處理原告(即上訴人)的債務究竟有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則許書銘上揭證詞顯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另交付2428萬元現金借款之認定無涉,應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之證明。
⒊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取得上訴人交付按本金4000萬元月
利2分計算之利息80萬元,另任職上訴人擔任業務稽核經理之潘英陽並曾於上簽予總經理陳明政時,敘述確有向伊借款4000萬元及約定上開利息,且經陳明政批准等語,業據提出利息收據及簽呈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雖核與證人宋明福、潘英陽及潘英穗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然查:
①經核上開由潘英陽於98年10月12日撰擬之簽呈雖記載「..總
計向王金菊女士借到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故須開立債權憑證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予王金菊..」等語,並經陳明政批示「該員所報屬實,應准予所請」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18頁)。然據證人潘英陽證稱:於98年9月28日之後未久,伊與高文利及其配偶樓海鳥,以及 連日德 、潘英穗等人曾在衡陽路星巴克討論上訴人債務,當時樓海鳥詢問拿回不動產權狀究竟花了多少錢處理高文港的債務,伊兄長潘英穗表示是以4000萬元處理;伊即據此擬具上開簽呈提請總經理陳明政批准,該簽呈所載借款4000萬元並未經伊核算,關於98年9月28日在地政事務所處理債務的過程,伊是事後詢問潘英穗表示大約是用4000萬元處理完畢,處理的細節,伊沒有過問,伊只知道許書銘,其他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24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10頁);顯然潘英陽確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該簽呈內容既僅傳聞而來,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②又查證人陳明政之配偶陳何秋桂係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實際
出資者,已如前述;則其所持立場,本難期公允。且陳明政自承於98年9月28日未在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並未親自見聞借款交付各節,均如前述(本院重上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07頁)。則陳明政或昧於私利、或本於對潘英穗、潘英陽之信賴致誤認已借到4000萬元,進而批核潘英陽上揭簽呈,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依4000萬元借款本金按月利2分計付月息80萬元各節,均無從據為被上訴人除匯款1572萬元外,另有實際交付2428萬元借款金錢事實之佐證。
⒋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對於除匯款1572萬元部分外,另有交付
2428萬元現金借款乙節,舉證顯有不足;則其抗辯:伊與上訴人間於逾1572萬元外,另有2428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關於借貸合意之範圍: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處理對許書銘以外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清償事宜(原審卷第147頁)。另審酌證人陳明政證稱:上訴人有委任伊處理公司對外債務,高文利當時沒有告訴伊上訴人在外有哪些債權人,債權金額若干,是潘英陽主動來找伊,告知 伊有 一筆債權人許書銘的債務要到期,要儘快處理,同時潘英穗也告知若不趕快處理這筆債務,設定的不動產就會流抵拍賣;因為上訴人沒有資金,所以潘英穗私下找伊配偶借款2600萬元去解決積欠許書銘的債務。
潘英穗是代書,受高文港及 謝予平 委請處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伊對於上訴人積欠許書銘債務如何解決,在當時並不知情,事後潘英穗、潘英陽有向伊報告處理經過,並表示有支出4000萬元,而且僅解決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但是實際上許書銘債權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有問潘英穗這4000萬元解決了上訴人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債務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07頁正、反面);證人潘英穗證稱:當時陳明政、高文港、謝予平先後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去向許書銘協調處理債務,將原有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登記、信託登記塗銷,取回原先交付給許書銘的債權,再設定給被上訴人;伊係與許書銘約好98年9月28日處理,當天才知道還要處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的債務,事前不知道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證人宋明福證稱:
上訴人之執行總經理陳明政約在98年9月中旬向伊表示上訴人有欠許書銘和其他地下錢莊共計約1億多元,因為許書銘的借款有時間性,故請伊幫忙還許書銘的債務,因為許書銘的的債權有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所以希望伊先處理;所以伊就去處理上訴人與許書銘之間的債;許書銘的債權是157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以及證人潘英陽證稱:
伊所寫的簽呈僅在解決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務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11頁)。併參諸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因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為清償其前欠地下錢莊許書銘之欠款)』,..」、「本件被告..當時顯已授權由公司總經理陳明政處理找來債權人王金菊代清償許書銘債務而辦理塗銷許書銘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各節(原審卷第180頁、第232頁)。顯然陳明政雖受任處理上訴人公司相關債務,然其確係因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許書銘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抵押債權即將屆期,為清償許書銘之抵押債權,故代表上訴人透過代書潘英穗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此亦為被上訴人及實際籌資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之證人宋明福、潘英穗所明知;而潘英穗及潘英陽於事後向陳明政報告及陳明政主觀認知者,亦係以借款4000萬元供清償許書銘個人之抵押債權。則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辦理信託登記,乃至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顯然僅在擔保上訴人為清償許書銘債務故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藉以取回其為許書銘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目的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及各筆債務清償與否,毫無關聯。亦即兩造間合意借貸之範圍,當以上訴人積欠許書銘之債務為限,洵無疑義。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借款4000萬元中,除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
銘外,尚有現金350萬元亦交付予許書銘,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清償現場另4組地下錢莊云云,舉證本有未足;證人許書銘復堅稱:除1572萬元匯款外,伊與在場友人並未收受350萬元現金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均如前所述。惟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曾另行交付若干現金予許書銘以外自稱為上訴人或高文港之債權人,甚至在場圍事的兄弟等情屬實;然此既屬現場突發狀況,乃兩造於事前無法預知,於事後復未另行約定,顯然亦在兩造合意消費借貸範圍之外,難認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當與上訴人為擔保借款目的所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至為灼然。
⒊綜上各節,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部分,應僅有兩造
本於借貸合意,且經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許書銘以為借款交付之1572萬元乙節,洵堪予認定。
㈢關於利息之約定及本票擔保之範圍:
⒈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時,確合意約定以月利2
分計息,上訴人並曾據此約定於98年11月16日支付以借款金額4000萬元計算之利息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利息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宋明福證稱「(問:你答應幫忙處理原告對於許書銘的債務,原告要如何給付你利息?)原告同意付我月息兩分利(2%),也就是1000萬元的債務每月付我20萬元的利息」、「(問:原告有無支付過你利息?)有,支付一個月約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證人潘英陽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無每月付利息給王金菊?)有,我們是以現金支付,只有付過一個月,應該會有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證人潘英穗證稱:於98年9月28日以後,伊有跟陳明政、高文利等人說明以4000萬元解決債務,並表示是2分利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以及證人高文利證稱:「(問:公司有付王金菊80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知道,80萬元有收據這件事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悉相符合。再參諸任職上訴人業務稽核經理乙職之潘英陽於兩造借貸後,曾於98年10月間擬具簽呈向總經理陳明政報告,於簽呈中亦敘及「此次選擇向王金菊借款,係因王金菊之借款利息每月僅百分之二(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捌拾萬元)..」等語,該簽呈並經陳明政於同日批示「該員所報屬實,應准予所請」,有簽呈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5頁)。證人陳明政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為解決許書銘抵押權的問題,98年9月28日有三組人馬在地政事務所,高文利當時拿不定主意要向那一組人借錢並把土地設定抵押,伊有勸他選擇最低的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否則設定之後公司無法負擔利息,土地會被拍賣,後來連他太太都出來勸他,叫他選4000萬元這一筆債權設定,因為這筆債權「利息是兩分利」,公司負擔得起;系爭本票是債權憑證,公司迄今只付過一期利息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19頁背面)。顯然陳明政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許書銘借款債務,確已代表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月利2分為計息條件;且該計息方式的約定,尚不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許書銘之金錢僅有1572萬元乙節而失其效力,亦甚明瞭。至於證人陳明政嗣後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改稱:借款2分利並非伊決定,伊不曉得這2分利如何而來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核與前揭事證相左,自不足為取。
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明政有諸多擅改發貨單等背信犯行,
其配偶陳何秋桂並匯款達2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實際上作為清償許書銘債務之資金來源;則其簽發本票及以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乃至於上開簽呈所為批核,顯然係出於與被上訴人、宋明福、潘英穗、潘英陽等人共謀奪取系爭不動產目的云云,並提出發貨單及檢察署通知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證人高文利並證稱:與被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陳明政亦未曾告知有利息約定,伊後來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就禁止繼續付息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6頁、第137頁)。然查兩造借款往來並交付系爭本票時,陳明政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乙職,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5頁),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應屬公司之負責人無疑。上訴人並自承:「(問:被告借錢給你,你是否有出具借據、本票或支票、及設定抵押?)這些都是陳明政在處理,..所以我們有同意由陳明政出面處理公司的債務」、「(問:按照一般坊間,向人借貸都會出具借據或本票,這部分你們是否是授權陳明政處理?)我們是授權陳明政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稽核經理潘英陽證稱:98年9月間上訴人公司實際實行業務之人為陳明政總經理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財務副理謝予平證稱:98年間陳明政是上訴人總經理,公司一切對內對外事務都是由他處理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79頁、第180頁);證人高文利則證稱:伊當時為上訴人副董事長,確有委託總經理陳明政處理公司債務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
5頁背面)。據上證詞,益證陳明政確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包括計息方式等借款條件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權限,上訴人自應受其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拘束,尚不容由上訴人或高文利率以不知情為由予以否定。從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雖經認定僅有1572萬元,惟關於兩造間就該借款確有以月利2分計息之約定乙節,洵堪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利息債權,亦
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5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11頁),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借款縱有利息約定,因系爭本票面額與被上訴人抗辯借款本金4000萬元一致,可證利息部分並非在本票擔保範圍內云云。然稽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債務人交付債權人用供債權擔保之票據,原未必與債務人實際負擔債務金額全然一致。且兩造間僅在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1572萬元之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再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之目的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復如前述。從而關於兩造所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應甚灼然。
㈣關於系爭3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
⒈查系爭700萬元及3300萬元本票係用供兩造間全部借款債權
本金1572萬元及以月利2分計算利息之擔保,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33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包括由系爭700萬元本票所擔保7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內等語明確(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111頁)。則關於系爭330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本息,自應以債權本金872萬元及其衍生利息據以核算,可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借款縱有利息約定,伊亦得依法為時
效抗辯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6頁)。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3300萬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請求權,縱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亦僅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並未消滅至明。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2%,相當於週年利率24%,已超過週年20%利率最高限額之規定。且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借款有利息約定乙節,雖無足採取;然其主張:伊公司既為擔保借款簽發本票,僅得按本票之法定利率計息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26頁),顯然已對超出最高限額利息部分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自不得請求,自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前曾於98年11月間給付按本金4000萬元以月利2分計算之利息80萬元乙筆,業經認定於前;就其中以本院前揭認定借款本金1572萬元按月利2分計算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不啻已為任意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抗辯;惟該項給付應得扣抵自98年9月28日借款時起按月計付之利息至明。據此計算,系爭3300萬元本票所應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本金872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①本金債權1572萬元×月利2%=31萬4400元(月息);②已付80萬元利息÷月息31萬4400元=2.5445(月)≒2月又16日(抵扣利息期間);③起息日98年9月28日+抵扣期間2月16日=98年12月14日】。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訴請確認系爭3300萬元本票於872萬元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一│CH0000000│中國銲條機械│700萬元│98年9月28日│99年3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二│CH0000000│中國銲條機械│3300萬元│98年9月28日│99年3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