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以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 票號│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AD0000000│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A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