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女 四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粒、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普通賭博罪。扣案之骰子三粒、碗公一個、賭資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等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
危害甚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事實,及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