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蔡銘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