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辛○○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癸○○
甲○○己○○丁○○
號戊○○
8號庚○○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9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85號聲請假扣押及89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