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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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十一本存款存摺與本案無關,附表二所示之四本證券存摺內所記載,即被告等持有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特光電)可轉換公司債即將到期,需提示上開存摺始能轉換為公司股票,否則僅能贖回其面額,為避免損失,爰聲請發還上揭扣押之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雖未詳載扣案存摺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有何關連,惟證據方法欄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則均記明以資金查核流程圖作為證據方法,是故,上揭扣押存摺所表彰之帳戶是否均與本案之金錢流向無關,猶待審認,而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認定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即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虞,是故,自難謂上開帳戶存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詢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結果,據覆略稱:贖回公司債確需客戶持證券存摺、印章至證券商處填具申請書,始能據以執行,本件當事人現持有力特二公司債,其贖回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覆函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甲○○所述,伊有兩張面額十萬元的公司債,目前轉換為股票的轉換金額約為十塊四,按此計算,伊大概可以換成十八、九張股票,若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力特光電股票的收盤價約八塊五左右計算,如果現在將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換成現金後)會比公司債的二十萬元還少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力特光電之股票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之成交價為新臺幣八點四八元,較前日收盤價尚下跌0點0九元,此有奇摩股市列印資料可參,是則,本件聲請人如未在限期前將持有之力特光電公司債轉換為該公司股票,對其二人應無明顯損害。至於聲請人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因為乙○○在力特光電發行上開公司債的時候擔任公司董事長,負有保證責任,且乙○○持有的公司債金額有八千萬元之多,故乙○○不希望力特光電為清償上開公司債,而造成現金流量之困難等語(本院同上筆錄),然公司債顧名思義,本即為公司對外之舉債,是故,發行公司債之公司自應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準此,殊難許聲請人以資金調度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存摺。末查,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對是否發還上揭扣押存摺一事,函覆表示其並無意見等語,惟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意見結果,則尚未函覆,而因證券交易事涉專門,是故,在未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前,亦不宜遽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存摺,均難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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