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52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7年5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 林汝祥江抱治 早已過世,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林汝祥、江抱治早已過世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97年度繼字第12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惟聲明人本雖係被繼承人之父母林汝祥、江抱治之四子,亦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惟其已出養於第三人 林汝鐘 、林張秀娥,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父母林汝祥、江抱治之子女,亦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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