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室訴訟代理人乙○○
室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利息。
另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九成之責。
(二)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中興商業銀行,惟被告自90年07月11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573,768元。嗣後中興商業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91年03月22日之利息17,920元、違約金1,195元之九成。是原告理賠中興商業銀行所受損失533,595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中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興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中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