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具、削尖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士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及更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檢驗使用0.017公克,驗畢尚餘毛重0.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具、削尖吸管2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驗畢毛重
0.483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裹之包裝袋亦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而扣案之吸食器2具、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