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聲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甲○○竊取乙○○之數位相機2台」、「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代乙○○保管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擅自提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用以提款之乙○○玉山銀行,係乙○○委託被告所保管,原即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雖利用為他人保管金融卡之機會未經許可提款,然對該金融卡本身,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物包括該金融卡在內,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竟為圖不法所有,竊取乙○○之數位相機並持乙○○之金融卡盜領新台幣49,900元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