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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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96、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城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書誤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金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毀。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6月7日毒品鑑定書(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卷第4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卷第3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