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50號
原 告 詹春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嘉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