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朝欽
被   告  林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本件被告籍設彰化縣
,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
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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