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楊筱姿
被 告 徐暐祥
王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肆拾參 元,及被告徐暐祥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被告王建程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被告徐暐祥(下稱徐暐祥)邀同被
告王建程(下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此同一基礎事實,僅係特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徵諸上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徐暐祥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王建程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從109年
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且簽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 已於10
9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徐暐祥迄仍積欠從109
年6月計算至10月之水電費15,926元、11月房租18,400元、
10月房租及修電捲門費用20,000元未償,且徐暐祥遷離系爭
房屋時,除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房屋回復原狀外,並有多
處人為破壞之痕跡,致使原告僱工修復而支出房間門更換費
用4,500元、拉門費用5,500元、鏡子、臉盆、架子費用2,
317元。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以及連帶賠
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66,643元,又扣除原告仍未
歸還之押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50,643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43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徐暐祥,下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
方(即王建程)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分別規定
甚明。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物品毀損照片、停止供水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清理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第73至115頁、第121頁、第127至135頁
、第137至151頁、第165頁),經核均無違誤,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扣除押金16,000元後,仍積欠並應賠償之租金、
水電費用、修繕費用共5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徐暐祥自110年1月4日起、王建程自109年1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0,643元,及徐暐祥自110年1月4日起、王建
程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