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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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王盈 之
被 告 潘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7,146元,及其中60,639元自民國109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
應按月償還本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60,639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惟因95年罹癌至今無
工作收入,無力償還,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
債務協商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屬實。又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亦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10
9年10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從104
年10月7日起算,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有本院筆錄、原支
付命令及債權額計算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44至45頁)。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