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告 許沁晞

被告 黃玉鼎

蔣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之瑞豐夜市之攤商,原告先前任職於被告黃玉鼎所開設之攝影公司,因對於任職期間積欠之款項存有爭議。原告與黃玉鼎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蔣瑞龍所經營位在瑞豐夜市第9排186B對面之攤位,談論積欠款項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意,由黃玉鼎以徒手之方式,蔣瑞龍則持掃把、塑膠椅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蔣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玉鼎以:其有推原告,但沒有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損與其無關,而且原告本來就有身心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執,蔣瑞龍以前述方式攻擊原告,黃玉鼎亦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嗣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均因系爭事件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又黃玉鼎雖辯稱其只有推原告、未造成原告受傷云云,惟查黃玉鼎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自陳其有與原告起衝突發生拉扯、有推原告等語(警卷第3頁),且警卷内之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黃玉鼎當時有揮動手部之動作(警卷第24頁),黃玉鼎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徒手毆打,見審訴卷第57頁)不爭執,是黃玉鼎、蔣瑞龍當時共同動手攻擊原告,自均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440元(本院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並無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黃玉鼎)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500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否認之,均與其無關。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於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共9次,業經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掛號看診單(其中有部分看診單記載之病患姓名為 莫夢詩 並非原告,不列入計算)及收據(本院卷第81至89頁),顯示原告在該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含診斷書費用)合計為124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9日二度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並未提出就醫收據,爰審酌醫院急診部分負擔費用會因醫院等級、是否經轉診、當次藥費等因素而有差別,因原告並未提出該2次就醫之具體單據供審酌,爰考量上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將此部份以每次200元計算,共400元。

3.原告雖提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2月17日就醫收據(心臟內科)、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2月13日(神經科)就醫收據(本院卷第91頁),但該2次就醫日期與系爭事件均有相當間隔,且無診斷證明可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又原告另提出心悅診所醫療費收據、心理諮商自費同意書、診斷證明(本院卷第95至105頁),但上開資料只能認定原告有焦慮、失眠等情形,並未記載原告出現上述情形之原因,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合計1640元(1240+400=1640)。

2

交通費

15000

因系爭傷害必須搭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損害。

原告並未提出搭車單據以佐證其主張,但原告既有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少9次前往濟世中醫診所門診就醫之情形(義大大昌醫院部分均為急診,無法確定是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不予計算),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額外交通費損失,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從較低金額以每趟100元計算,每次就醫往返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元(200x9=1800)。

3

不能工作損失

35000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14日,按原告日薪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卷內診斷書均無原告因傷需休養14日之記載,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

慰撫金

6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終日提心吊膽,更因此需看身心科治療,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警卷第1、4、10頁)、卷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方式、對原告所生影響、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情形(但原告至身心科看診部分,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與系爭事件有關,附此敘明)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8440元。

附表二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黃玉鼎

111年1月22日(附民卷第19頁)

111年1月23日

蔣瑞龍

111年5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

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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