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08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41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支票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4年4月30日│50,000元│94年5月3日│UC0000000 │
├─┼──────┼──────┼──────┼──────┤
│2│94年5月7日 │364,000元│94年5月9日│UC0000000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