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與前述規定不符,應於本裁定收受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補正法律程序,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