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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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二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固定職業、經濟狀況不佳,欠缺購物之真意及能力,竟先後反覆多次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商家訛稱購買物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其指定地點交付各該物品,丁○○又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藉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商品詐欺得手,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品因商家發覺有異,並未交付而未得逞(詐欺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以低價轉賣牟利,恃此為生,以為常業。丁○○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煌家電百貨行負責人丙○○及送貨人員 吳振清林郁嘉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己○○;仲麒實業有限公司人員 朱俊昶 ;威品企業社負責人 仇福聖 、人員 張泳霖 ;富毅電器行人員甲○○;新劭電器行人員乙○○;佳麗寶公司人員庚○○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證受詐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元煌家電百貨行所提供之訂購單、新力數位攝影機服務保證書;威全企業社被詐物品估價表、維修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劭電器行所提供之電視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在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詐購電視遊樂器時所飲用免洗杯上之指紋送鑑結果,為其所有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九五一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基於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詐取他人之物轉售並賴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斟酌被告自陳無正當職業,遂詐購他人物品轉賣謀生,以及被告重覆為此職業性犯罪經其他地檢署向本院併辦等情事,乃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附予說明。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法詐欺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低劣,於本案起訴後不知悔改仍接連犯罪四次,惡性重大、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偵審中屢經通緝到案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至七號所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編號三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偵卷內之犯罪事實,該請求併辦檢察官漏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亦屬常業犯行之一部,本院亦得審究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編號│被告丁○○詐欺時地、對象及方式│詐得物品(新台幣)│├──┼────────────────────────┼────────┤│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丁○○在臺北縣三重市正│新力牌數位攝影│││義北路四號丙○○所營之元煌家電百貨行,向丙○○佯│機乙臺,價值二│││稱其係「 陳武雄 」,代其老闆購買電視及SONY牌數│萬八千元│││位攝影機乙臺(機型DCR─TRV一二○、機號○○││││八九一六三、價值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並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內,丙○○不疑有詐,遂指派其││││子林郁嘉與司機吳振清駕駛貨車載同丁○○前往,車行││││間,丁○○要吳振清戴至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一號七樓公司取貨款,抵達後,丁○○下車取走攝影││││機及發票,林郁嘉即跟隨一同上樓取貨款,然林郁嘉跟││││至中山北路二段七十七巷口時,丁○○突然轉入巷內大││││樓不見蹤影。││├──┼────────────────────────┼────────┤│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丁○○在台北市○○路│新力牌電視遊戲│││五九七號金豪行玩具城佯稱購買新力牌電視遊戲機PS│機PS一台、P│││一台、PSⅡ四台、遊戲軟體四片(價值九萬二千元)│SⅡ四台、遊戲│││,該店負責人 朱樹森 通知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軟體四片(價值│││業務人員己○○送至該店,經丁○○指示送至臺北市中│九萬二千元)│││山北路、長安東路口,丁○○隨車至上開地點途經同市││││長安西路三號旁,謊稱欲將貨拿進入並取貨款,而不知││││去向。││├──┼────────────────────────┼────────┤│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博愛路六十八號│新力牌數位攝影│││仲麒實業有限公司,丁○○佯裝購買新力牌數位攝影機│機TRV四○一│││五台,該公司派業務員朱俊昶持該機器與丁○○同坐計│台、TRV五○│││程車至范指定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交貨時,范│三台,單價五萬│││ 振鈺 持走其中四台(機型TRV四○一台、TRV五○│六千元,共計二│││三台,單價五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表示│十二萬四千元│││交給他人再回來,然下車後一去不回。││├──┼────────────────────────┼────────┤│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點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自由四│東洋輪胎TPGU八│││路五二五號威品企業社,以購輪胎十二條、鋁圈一組(│條、TPVM四條,│││四個)為由,要求至同市○○市○○街、吉林街口停車│每條四千八百元│││場交付,該社乃派員工戊○○載貨至上開地點,丁○○│,計五萬七千六│││改稱貨留原地,並要戊○○同至同市○○路、忠孝路口│百元;鋁圈DP42│││找老闆要錢,抵達後丁○○往建國路方向走去,戊○○│四個一萬五千二│││苦等三十分鐘無著,丁○○實則回前述停車場取走上開│百元,合計七萬│││物品。│三千八百元│├──┼────────────────────────┼────────┤│五│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東元二十吋液晶│││號之富毅電器行向負責人詐稱購買東元二十吋液晶電視│電視一台(價值│││一台(價值三萬九千元),該店指派甲○○於同日十九│三萬九千元)│││時至丁○○偽稱之同市○○街○○○號安裝,范稱其住││││三樓,由其先將電視搬上,再下來付款,惟一去不回。││├──┼────────────────────────┼────────┤│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夏普二十吋液晶│││○四號新劭電器行,向店員乙○○訛稱購買夏普二十吋│電視一台(未遂│││液晶電視一台(價值六萬五千五百元),乙○○載同范│)。│││振鈺先至范所指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四││││號,嗣丁○○改欲載至同市○○區○○路、桂林路口之││││某服飾店,抵達後要乙○○置於門口,並稱要至他處取││││款,乙○○不疑有他載丁○○行經同市○○路○段、華││││陰街口時,丁○○以欲下車取款離去,乙○○發覺有異││││乃尾隨且報警查獲,丁○○始未得逞。││├──┼────────────────────────┼────────┤│七│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在臺北市○○路○○○號佳│歌林二十吋液晶│││麗寶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購歌林二十吋液晶電視(價│電視(價值三萬│││值三萬五千元),該店指派庚○○同與丁○○於同日十│五千元)│││六時至丁○○偽稱之同市○○街○○○號安裝, 范趁廖 ││││ 國成 停車時,未發一語即取走電視下車逕上該址三樓,││││庚○○於二分鐘後亦隨同而上,而覓無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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