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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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告 鍾瑞彬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梅英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5,469元【計算式:3,300*75*1/16=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與現況照片,並說明上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如有無建物等)。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需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另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再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被繼承人 宋琳芳 尚有再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確認後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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