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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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涂仁坤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83元,及其中(1)新臺幣44,8

  46元、(2)新臺幣43,795元、(3)新臺幣146,521元、(4)

  新臺幣1,065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1)6.50%、(2)6.51%、(3)13.50%、(4)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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