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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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為更28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詎被告及其妻 孔花容 竟於點交後之93年4月間,竊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98年2月3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之損害金。被告則以:原告自81年起至99年止,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返還被告3,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
190號竊佔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僅提出收據及其他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其所辯甚為無稽,委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與其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約64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000元,平均每個月為4,500元,並未高於當地出租行情,且與被告之妻孔花容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98號竊佔案件中所命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相同,尚稱合理。故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並與孔花容之賠償義務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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