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 詹主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詹主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陳訴書後附連署名冊,連署者共有一百十七人,扣除上訴人後,尚有一百十六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 張中明 等八十七人在連署書上簽名後,另在不詳地點,逾越張中明等八十七人簽名連署之授權範圍,製作陳述內容不同之陳訴書,予以移花接木,用以向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速駁公司)投訴對 蔡姓 站務人員不滿之事,既然連署者有一百十六人,逾越授權範圍之連署者僅有八十七人,則其餘二十九人未逾越授權範圍,而逾越與未逾越授權範圍之人,其簽名順序並非依序排列,足見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互相矛盾,自屬違法。(二)證人張中明在第一審證述,陳訴書之內容,係經其看過再簽名,上訴人並無另行製作內容不同之陳訴書,檢察官亦未舉證究竟上訴人在何地製作,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張中明部分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違誤。(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與張中明等人檢附連署書共同具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上訴人又如何逾越張中明簽名連署之授權範圍,而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伊係因台灣速駁公司蔡姓站務人員安排乘客時徇私,擅將一日遊之客人安排給租賃車而不安排給排班司機,才會發起排班司機連署,在連署當時就有說明係為反應站務人員上開不當行為,並無逾越授權;又該公司有對連署司機施壓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七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中明、 蔡斌昌張景清姜林輝洪進來高進清許清良黃茂得葉家洧葉朝燦 (原判決誤繕為 蔡家洧蔡朝燦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訴書(含連署名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及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個計駕工字第098012號函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未逾越授權範圍者二十九人,依卷內資料,或因當初連署時已獲悉陳訴內容,或因未尋獲其人製作訊問筆錄,或已死亡而予以排除,僅採取張中明等八十七人指證逾越授權範圍之連署者之訊問筆錄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亦無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張中明於偵查中陳稱連署係要投訴黃牛一事,於第一審翻異改稱於連署時有看到陳訴書等語,乃因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遭台灣速駁公司退隊有所不滿,始為不同陳述,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法。(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張中明等人共同具名,係以違反雙方契約協定無理由不續約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核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原判決未另為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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