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力繳納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論述甚詳,及敘明所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漠視法律禁令、欠缺守法觀念,暨對本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並念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其無力繳納罰金提起上訴,而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